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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说法丨胚胎是否享有“人格尊严”?——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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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从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违反人体伦理道德等。看到这一条,许多人都会想起几年前发生的“基因编辑婴儿”事件。

2018年11月26日,在世界艾滋病日及第二届国际人类基因组编辑峰会召开的前一天,南方科技大学生物系副教授贺建奎宣称,由其团队创造的世界首例能免疫艾滋病的双胞胎基因编辑婴儿露露和娜娜已于11月诞生。引起国内外舆论一片哗然。引发争议的原因,并不是这项操作技术的突破性,而是因为它在人类毫无准备的情况下,贺建奎公然突破科学伦理和道德禁忌的底线,践踏国家法律法规红线,以一己之利和博出位的私心,为 “人类物种”打开了一个面临巨大进化和道德风险的疯狂世界入口。

按照FDA的定义,基因治疗是指“基于修饰活细胞遗传物质而进行的医学干预。细胞可以体外修饰,随后再注入患者体内,使细胞内发生遗传学改变。这种遗传学操纵的目的可能会预防、治疗、治愈、诊断或缓解人类疾病”。基因治疗主要有体细胞基因治疗、生殖细胞基因治疗、增强性基因治疗三种。

基因治疗在为一些严重及难治性疾病提供了新的治疗思路与方法的同时,也可能给人类带来巨大的伦理与法律挑战。1997年世界卫生组织发布了《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决定禁止基因个体的产生。为有效保护胚胎或禁止将胚胎基因工程适用于人类,以免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各国纷纷制定相关法律,从刑法上加以规制。如:法国于1994年制定《生命伦理法》,明文禁止将未受精卵的卵核取出,再取出其体细胞植入到人类胚胎内,将该胚胎植入母体内诞生人类的行为,违反者处20年以下有期徒刑。英国于1990年制定了《人类受精、胚胎研究法》,禁止与上述类似的行为,违反者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处罚金。德国于1990年制定的《胚胎保护法》规定全面禁止对人类个体、胚胎实施基因改良、混合技术,并对体外受精、人类胚胎的干扰予以限制,违反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罚金。美国于1997年发布总统令,禁止以联邦政府的资金对人类胚胎实施基因改良技术,至于是否可以进行相关的研究没有明确规定。2002年日本通过了《规范基因技术法》,对于生产人类基因个体、人与动物基因改良或混合个体的行为予以禁止,违法者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单处或并处1000万日元以下罚金。

202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三十六条之一:“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基因编辑婴儿”事件发生时,我国并无相关法律规定。2019年12月30日,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对“基因编辑婴儿案”进行了公开宣判。法院认定贺建奎、张仁礼、覃金洲等3人因共同非法实施以生殖为目的的人类遗传基因编辑和生殖医疗活动,构成非法行医罪。根据3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判处刑事责任。贺建奎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但是,在贺建奎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引发了一个民事法律上的问题。贺建奎等人的行为对其所进行基因编辑的胚胎是否构成了侵权?如果构成,侵害的是什么权利?

国外有学者认为,应该在民法上承认自然人对其基因权利,提出了“基因权”的概念,并将基因权的具体内容概括为基因平等权、基因自主权、基因隐私权和基因公开权。

在我国,有不少学者主张对基因、胚胎进行人格权益保护。其理由是,人格尊严是与生俱来的,在生命诞生前,人格尊严的保护应该延伸至出生前的胚胎。尤其我国民法典规定了胎儿的民事行为能力(民法典第16条)、胎儿继承的特留分(民法典1155条)、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民法典第994条),特别是在已承认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前提下,可以基于类似的保护目的,将“人格尊严”的延伸至出生前的胚胎阶段。

 

编辑:李敏杰